法律規定
• 醫療法
• 第七十二條
• 醫療機構及其人員因業務而知悉或持有病人病情或健康資訊,不得無故洩漏。
• 第七十四條
• 醫院、診所診治病人時,得依需要,並經病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親屬或關係人之同意,商洽病人原診治之醫院、診所,提供病歷複製本或病歷摘要及各種檢查報告資料。原診治之醫院、診所不得拒絕;其所需費用,由病人負擔。
• 醫師法
• 第二十二條
• 醫師受有關機關詢問或委託鑑定時,不得為虛偽之陳述或報告。
• 第二十三條
• 醫師除依前條規定外,對於因業務知悉或持有他人病情或健康資訊,不得無故洩露。
• 藥師法第十四條
• 護理人員法第二十八條
• 助產士法第二十四條
• 心理師法第十七條
• 呼吸治療師法第十六條
• 物理治療師法、職能治療師法第三十一條
• 醫事放射師法、醫事檢驗師法第三十二條
• 刑法第三一六條
• 醫師、藥師、藥商、助產士、心理師、宗教師、律師、辯護人、公證人、會計師或其業務上佐理人,或曾任此等職務之人,無故洩漏因業務知悉或持有之他人秘密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萬元以下罰金。
• 刑事訴訟法第一八二條
• 證人為醫師、藥師、助產士、宗教師、律師、辯護人、公證人、會計師或 其業務上佐理人或曾任此等職務之人,就其因業務所知悉有關他人秘密之事項受訊問者,除經本人允許者外,得拒絕證言。
• 民法一百九十五條
•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
• 傳染病防治法
• 第二十九條 (醫師報告義務)
• 第三十條 (醫事人員報告義務)
• 第三十一條 (傳染病病人之穩私權)
• 各級主管機關、醫療(事)機構、醫事人員及因業務知悉傳染病病人之姓名及病歷有關資料者,對於該資料,不得無故洩漏。
• 後天免疫缺乏症候群防治條例
• 第六條
• 各級衛生主管機關、醫療機構、醫事人員及因業務知悉感染人類免疫缺乏病毒者之姓名及病歷有關資料者,對於該項資料,不得無故洩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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